(2014)清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桂花。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花、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长女魏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出生;次女魏某乙,于2012年12月9日(农历)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过程之中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在外打架喝酒,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4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之前原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孩子等多方面原因才将双方的婚姻勉强维持到现在。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再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原告无奈,特诉于法院,望清苑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魏明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我们有两个孩子,虽原告有过错,但我能谅解,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对孩子有遗弃行为,且原告常不在家,且外出挣钱不交家,我不同意负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为给孩子看病,借有债务。为找原告也借有债务,所以应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债权。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分居,后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孩子,原告称女孩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女孩魏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称女孩魏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孩魏某甲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理。财产上,原告称婚后购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冰箱是被告父亲购买的,现在被告处;原告称买冰箱借原告哥哥刘海涛2000元,被告否认。被告称为孩子治疗及去唐山找原告共借张新套10000元,为孩子看病、吃奶粉借XX飞3000元,原告称不知道,不认可。被告称原告有存款,原告称无存款。原、被告在财产上均未提供证据。另外,被告称婚后被告父亲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处,原告称婚后被告父亲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女,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分居,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魏明悦,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魏明鑫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以随哺乳的原告生活为宜,故继续随原告生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0%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女孩魏明悦抚养费21541元(9102元×20%×11+9102元×20%÷12×10),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女孩魏明鑫抚养费30188元(9102元×20%×16+9102元×20%÷12×7)。财产上,原告称婚后购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冰箱是被告父亲购买的,现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称买冰箱借原告哥哥刘海涛2000元,被告否认,被告称为孩子治疗及去唐山找原告共借张新套10000元,为孩子看病、吃奶粉借XX飞3000元,原告称不知道,不认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认定。被告称原告有存款,原告称无存款,被告没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在原告处有被告父亲购买的电动车一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女孩魏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15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女孩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01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