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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赵海梅,乐都区碾伯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0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0日,在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我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孙某甲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找茬打骂我和孩子,致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恶化。无奈,我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47.7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经过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2、被告身体伤痕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伤痕是双方撕拉造成的,并非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2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0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乐都区民生小区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