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保华与郭青艳、郭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华,郭青艳,郭青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刘保华,农民。被告:郭青艳,农民。被告:郭青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青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保华诉被告郭青艳、郭青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华、被告郭青艳、被告郭青云的委托代理人郭青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青艳驾驶被告郭青云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追尾。被告郭青艳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275元、公估费715元,合计149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车损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郭青云辩称:冀B×××××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我妹妹郭青艳,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青艳辩称:我是冀B×××××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姐姐郭青云的名下。我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10分,郭青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保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追尾相撞。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青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车损,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评估金额合计(大写):壹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7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原告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整(¥11372),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另查明,原告刘保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宋连茹,冀B×××××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刘保华支付。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原告开支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青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宋连茹,但原告刘保华系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故其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号小客车部分车损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开支,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保华总损失12087元(车损11372元+公估费71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华经济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10087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华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华各项经济损失100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青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