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范某与赵世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斯足,范永霞,赵世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赵斯足。原告范永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来(又名赵士来)。原告赵斯足、范永霞与被告赵世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斯足、范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董建淑,被告赵世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斯足、范永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世来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所居住的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房屋为原告夫妻俩1986年所建,现因为被告的不孝,二原告要求确认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来辩称,前云村南山34号房屋是当时分家时原告分给我的,我不同意将34号房屋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斯足、范永霞系被告赵世来的父母。涉案的花果山乡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444.81平方米,该地上房屋系二原告1986年所建。被告赵世来于1992年4月15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花果山前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用地情况证明》,申请人为赵士来,申请人签名盖章一栏为赵斯足盖章,并标注“父代”二字。依据该用地情况证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花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赵士来,独自使用面积222.40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一栏显示:平房属个人所有。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向赵世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编号为922850,土地坐落于花果山乡前云村南山门牌编号为30号、34号的地址上,面积为222.40平方米。另查明,花果山乡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集体建设用地只有一宗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其使用权人为赵士来,编号为922850。又查明,《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上登记的赵士来即为被告赵世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房审批证、前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查询证明、问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本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的南山30、3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为444.81平方米,30号、34号的面积均约222.40平方米,其地上房屋系原告赵斯足、范永霞所建,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权属证明,被告赵世来对其中222.4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222.40平方米土地上的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赵世来因此辩称34号房产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南山30号、34号房屋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不能以门牌号划分,要求确认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房产归其所有,对于被告赵世来名下的房产为30号还是34号,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前云村南山30号、34号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斯足、范永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斯足、范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史夏夏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