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祝基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他人通过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与四川省遂宁市、福建省莆田市、江苏省南京市、扬州市等地多名被害人联系,使被害人轻信他人系自己的亲戚、朋友或同学且急需用钱,将钱款汇入他人指定银行账户而被骗。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内钱款系诈骗所得,为谋取利益,仍帮助他人将赃款从账户内取出,并转汇至指定账户,参与作案4起,合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8日,被害人蒋某接到他人冒充其亲戚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多次向户名为张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79)汇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卡将该款取出并转移。2、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陈某接到他人冒充其朋友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向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80)汇款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卡将该款取出并转移。3、2013年11月22日,被害人郝某接到他人冒充其同学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向户名为钱海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52)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卡将该款取出并转移。4、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李某接到他人冒充其朋友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向户名为汪邦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4)汇款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某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8,000元冻结。被告人吴某甲在转移第4笔赃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郝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蒋某、郝某、陈某、李某各自关于通过电话后汇款至对方指定账户而被骗的陈述及提供的汇款凭证。2、证人吴某乙、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账户查询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4、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取款的情况。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诈骗款,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亲属积极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不当,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具体取款行为,但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在共同诈骗中所起作用,对其认定从犯证据不足,故不宜对被告人吴某甲认定为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冻结的汪邦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4)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李军;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交的银行卡227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