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商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商某,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孙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方,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月9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有了孩子后,被告发生改变,不关心、不爱护原告,经常以在外打工挣钱为由不回家,事实是感情转移。对于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的行为,原告能忍则忍,数次通过亲朋好友及邻居做被告的思想工作未果。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招婿,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月9日生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因舍不得孩子,同时考虑到和原告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易,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当庭同意离婚,但其庭审后又向本院表达了愿意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理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被告正视自身不足,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主动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平时多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也应打消离婚的念头,遇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如此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