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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志与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5574号原告张志,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诉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从事铸造工作。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贤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工资张志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贤2014.1.29”。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铸造工作,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现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方法: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林鑫机械配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