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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衍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新城家电工业园D1、D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安镇街道办事处大成工业园商盛路西、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杭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春雅。被告肖立群。被告鲍雪娟。被告李大雁。被告段友忠,1968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人段友平。被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段友平。被告段友平。被告胡琼玉。委托代理人段友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旭公司)、无���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慧、陆春梅,被告段友忠、刘丽华、胡琼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旭公司、驰源公司、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称:根据春旭公司的申请,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向春旭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货物铜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春旭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危及贷款安全,根据约定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春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共同答辩称: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从未在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要求段友忠、刘丽华、段友平、胡琼玉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春旭公司、驰源公司、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春旭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睢宁)字第0097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春旭公司向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7日,春旭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春旭公司作为抵押人,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227-1,约定:春旭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3年(睢宁)字0097号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属于春旭公司所有的存货-铜计445.99吨,具体为T2铜材44.15吨、T3铜材19吨、铜杆103.377吨、铜材152.829吨、铜材(光亮丝)126.638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30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登记编号为苏C6-0-2013-0106动产抵押登记书,春旭公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445.99吨、价值20250075.8元的铜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春旭公司作为质押人,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睢宁(质)字0038号,约定:春旭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3年(睢宁)字0097号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享有的债权。质押物为属于春旭公司所有的存货-铜计445.99吨,具体为T2铜材44.15吨、T3铜材19吨、铜杆103.377吨、铜材152.829吨、铜材(光亮丝)126.638吨。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将上述质物交由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庭审中,工商银行睢宁支行陈述上述质押物与抵押物系同一物。2011年5月23日,肖春雅、李大雁、肖立群和鲍雪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春旭公司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确定的债权。2013年6月19日,群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群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春旭公司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确定的债权。2013年12月27日,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驰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春旭公司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确定的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是由债权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68721.0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提供段友平和胡琼玉、段友忠和刘丽华分别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的签名与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质押合同及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金司(2014)文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春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春旭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春旭公司收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商品融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依约要求春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春旭公司为保证本案诉争商品融资合同得以履行,与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且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将质物交由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视为质物在法律上已完成占有转移,质押权依法有效成立,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有权行使质押权。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有权以编号为2013年睢宁(质)字0038号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春旭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春旭公司继续清偿。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虽然提供了署名分别为“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经过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签名并非为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本人所书写。因此,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要求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对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驰源公司、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鉴于春旭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驰源公司、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春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驰源公司、群达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徐州春旭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68721.0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应的复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二、如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有权以编号为2013年睢宁(质)字0038号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对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春雅、肖立群、鲍雪娟、李大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对段友平、胡琼玉、段友忠、刘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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