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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洋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一分局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一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一分局(以下简称包头地税局一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被上诉人包头地税局一分局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2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协税员工作至今,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余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补发申请人1999年12月份至今的工资;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购买住房未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待遇而多支付的商业贷款利息。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劳仲字(201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1999年12月份即到被告处工作,故自2009年1月起,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自2008年2月1日即已发生,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逾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为原告补发1999年12月20日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协税员工资待遇有单位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单位未遵守同工同酬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之规定,用人���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购买住房未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福利而多付出的商业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已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做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主动就诉讼时效做出解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采用了上诉人有严重异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包地税发(2011)248号文件认为的按身份同工同酬,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的原则。三、一审法院以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就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法释(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四、上诉人因开发商的原因在一审期间未能如期提供由于未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福利而多付出的商业贷款利息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上诉人刘洋受聘于被上诉人从事协税员工作。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协税员和社保费协助征收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规定协税员应发工资为2400元(含五项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给了上诉人刘洋邮寄送达一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刘洋。上诉人刘洋收到该“通知”后,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洋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洋向被上诉人��面提出《关于与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一分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及赔偿要求》,并明确提出如果同意其要求,本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第5号《党组会议纪要》作出《同意解除刘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并未答应刘洋提出的要求。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刘洋应当从2008年2月2日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2009年1月2日前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0年1月2日前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根据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协税员和社保费协助征收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刘洋的工资标准与其他协税员的工资标准是一样的。上诉人刘洋要求与地税局公务员同工同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寻求解决,上诉人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本案中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从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买住房未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福利而多付出的商业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等住房公积金事宜明确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青格乐图审判员 胡 鹏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景 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