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卫小玲、广东省公安厅、广州市辉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民事裁定书﹤h2﹥(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203号﹤/h2﹥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卫小玲。委托代理人:黄敬杰,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辉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解放北路960号521房。法定代表人:孙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卫小玲因被申请人广东省公安厅与广州市辉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小玲申请再审称:卫小玲与广州市辉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于2000年9月8日签订《房地产订购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因辉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限交付房产,卫小玲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1)东法房初字第1211号判决书,判令辉煌公司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后3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卫小玲使用,并于交付之日起90日内协同卫小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2年5月17日生效。2002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辉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公安厅交付案涉房屋。(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卫���玲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请求撤销(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涉房屋部分判项。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4月3日,广东省公安厅(作为乙方)与辉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合作建设案涉楼盘,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双方在嗣后约定,广东省公安厅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即广东省公安厅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因建造而原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辉煌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给广东省公安厅并无不当,卫小玲要求撤销该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卫小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卫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桂港书 记 员 叶桂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