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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晓利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九龙坡区石坪桥瑞信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九龙坡区石坪桥瑞信建材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克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应伟,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生,住武汉市汉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秋,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成都国际商城及染房街改造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直螺纹套筒,并经被告签订确认。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完毕后支付至货款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供货完毕并退场,累计供货款845?139.10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5?139.1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成都国际商城及染房街改造项目中的货款185139.1元及利息。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与原告的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已提供银行转账支付660?000元货款的依据;2、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按合同要求签章,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原告尚欠被告424?680.9元的发票;3、原告主张债权也未到期,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但项目尚未竣工,不属于到期债权;4、原告主张的债权需满足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付款条件即双方手续完善、质量合格、资料提交完整;5、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吴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九龙坡区石坪桥瑞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建材经营部向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供应直螺纹连接套筒,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为“必须按施工现场所需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运输至国际商城及染房街改造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双方约定的数量验收为可采用双方在交货地点以点数的方式来计量验收,供应方必须持采购方三人有效签字的票据结算(项目材料员、项目合约经理、项目经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检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合格货款的50%,供货完毕后付至合格货款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供应方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材料;质量经检验已合格;供应方技术质量保证资料已向采购方提交齐全;双方手续已完善;金额结算已按合同约定经采购方相关部门确认。”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提供了九龙坡区石坪桥瑞信建材经营部向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提供的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的采购方材料负责人处显示的签名系“钱爱华”,其中2013年1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的累计供货货款为845139.1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该对账单之上载明的累计供货货款845139.10元为供货的总货款。二被告质证时不认可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2010年11月18日月对账单没有签章,所有的对账单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钱爱华不是国际商场项目的物资部采购经理,且其签名前后不一致,对账单的形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合同约定供应方必须持采购方材料员、合约经理、项目经理三人签字的有效票据结算。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发票回执单两张,其中由冯立霞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的回执单的发票总金额为215?139.1元,冯立霞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的回执单的发票总金额为2万元,二被告质证时对发票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称冯立霞系分公司财务人员,发票回执单的金额为235?139.1元,被告总的付款为66万元,原告还有424?680.9元的发票没有给被告。二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向九龙坡区石坪桥瑞信建材经营部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1月29日的记账金额为5万元、2011年6月10日为7万元、2011年8月3日为2万元、2011年10月10日为2万元、2011年12月23日为3万元、2012年1月16日为3万元、2012年5月4日为5万元、2012年7月11日为8万元、2012年9月14日为6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为3万元、2013年1月4日为5万元、2013年2月4日为2万元、2013年7月25日为10万元、2014年2月12日为5万元,以上付款共计66万元,与原、被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共计66万元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采购合同》、《发票回执》、记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经营的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在于原告吴某某供货总货款的金额确定及余款是否已经满足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关于原告吴某某的供货总货款的金额确定,本院认为单独从其提供的月对账单分析,确实存在对账形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等瑕疵,但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215?139.1元的整数部分后四位与小数部分即“5?139.1”和2013年1月6日月对账单之上总货款845139.10元的整数部分后四位及小数即“5?139.10”相等的事实及已经支付的货款66万元占总货款845139.10元的百分比约为78.09%与合同约定的“供货完毕后付至合格货款的75%”的内容差异不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具有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故认可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总货款为845?139.10元。关于余款是否已经满足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最后一次对账至本案立案受理时已一年有余,对账之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还陆续有向原告付款,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因工程未竣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能全额付款的书面材料,二被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成都中强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成都国际商城项目未竣工从而不满足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工程是否竣工的主要资料掌握于二被告手中,其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至迟已于2010年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的事实,故其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抗辩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二被告支付货款185?139.1元的请求,因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设立其的中建八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点不能确定,但自原告向其提供余款发票至今已一年有余,已经超过合理的付款期限,故应当及时付款。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应当支付余款的具体时间点,原告也未能合理说明逾期利息的具体起算点及计算理由,故因事实依据不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185?139.1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