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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化名刘某,驾驶悬挂虚假车牌鲁Q×××××(真实车牌鲁Q×××××)的红色解放半挂车,与临沂市罗庄区长顺配货中心签订运输协议,将长顺配货中心从山东盛阳铁合金有限公司代为发往浙江嘉兴人诚金属有限公司价值114696元的38.88吨镍铁骗走,卖给河南永城振兴金属有限公司在临沂市河东区开办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款73000元自肥。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人帮助下与罗庄区长顺配货中心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何某、刘某乙、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运输协议书,盛阳铁合金有限公司发货过磅单,被告人与车辆的照片,委托书及合同,赔偿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属于临时起意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