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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虞文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虞文杰。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销销,公司员工。原告虞文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朱卡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虞文杰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卡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51.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虞文杰与朱卡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医药费2890.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33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89.60元(20天×69.48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100元。上述1-5项合计5307.98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文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0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文杰负担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清见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