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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2号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系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群众。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9月26日22时05分许,驾驶冀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神威北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相撞,造成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左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具有自首、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申请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冀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神威北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韩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相撞,造成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左某供述,2014年9月26日22时05分许,他驾驶一辆冀R×××××号大北出租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处,当时南北方向是红灯,绿灯以后他向前行驶。他发现车左前方10来米处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他以为对方会避让,就继续向前走。当他看一眼左后视镜的功夫就把对方给撞了。他下车后赶紧打了120和122电话。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她接到医院电话,说韩某出了车祸。韩某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于9月30日7时死亡。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她与韩某是同事,都在燕郊天洋广场一快餐店上班,晚上下班时间是21时。她听说韩某出车祸后到医院看望。出车祸时只有韩某自己一人。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冀R×××××号捷达牌轿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受伤一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冀R×××××号轿车有明显撞击痕迹,该车前杠受损,右后轮有血迹;自行车有明显撞击痕迹,该车前杠右侧严重损坏,左侧凸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损坏;肇事双方车辆撞击痕迹相吻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左某及被害人韩某经静脉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0mg/100ml和0.7mg/100ml。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人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了韩某的伤情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韩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燕郊人民医院死亡;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了被害人韩某的基本情况;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证实。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冀R×××××号捷达牌轿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左某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电话报警称,在燕郊迎宾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一辆出租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肇事司机左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左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左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害人韩某的亲属进行了慰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申请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左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