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方文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文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文才,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滁州北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文才酒后驾驶皖F×××××三轮汽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永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镇乡西破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马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方文才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方文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方文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文才酒后驾驶皖F×××××三轮汽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永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镇乡西破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马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文才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文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文才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2000元。被害人马某就事故损失部分向本院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文才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文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才已赔偿被害人马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文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