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柳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国。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柳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柳建国于2008年7月18日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柳建国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3月5日,柳建国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欠款本息共计8049.2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柳建国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049.29元(截至2014年3月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柳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柳建国,另中信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柳建国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中信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