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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德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德玉,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9时40分许,徐德玉驾驶辽ACY**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细河十北街时,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辽A56**号轿车相撞,致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徐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因此支出修车费29,692元,鉴定费1485元。徐德玉驾驶的车辆为华通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德玉、华通运输公司赔偿冶金机械公司修车费29,692元、鉴定费1485元,合计31,17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审中徐德玉辩称:徐德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挂靠在华通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冶金机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德玉承担。原审中华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德玉,肇事车辆于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挂靠在运输公司。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已经超过挂靠期限,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冶金机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徐德玉承担,运输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Y**号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冶金机械公司提出合理合法证据情况下,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冶金机械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40分许,徐德玉驾驶辽ACY**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细河十北街时,与冶金机械公司员工魏钢驾驶的辽A56**号轿车相撞,造成冶金机械公司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徐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交警开发区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12月13日对上述辽A56**号奥迪轿车作出《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冶金机械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29,692元。冶金机械公司支出了车辆维修费为29,692元、鉴定费14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德玉系辽ACY**号货车实际车主,华通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徐德玉与华通运输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挂靠车辆服务合同》,期限五年,于2012年11月12日期满。该合同中第六项第2条载明:“协议期满后,可续签,因故没有续签,乙方车辆仍落籍在甲方单位者,本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辽ACY**号货车现仍落籍在华通运输公司名下,且以华通运输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徐德玉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冶金机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德玉予以赔偿。关于冶金机械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9,692元、鉴定费1485元,因冶金机械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同意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冶金机械公司依据该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及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徐德玉和华通运输公司提出的修车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德玉系涉案辽ACY**号货车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华通运输公司系辽ACY**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由于华通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挂靠期满后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其已经与辽ACY**号货车解除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辽ACY**号货车系挂靠在华通运输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故华通运输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辽ACY**号货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徐德玉与华通运输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内容、辽ACY**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状况、投保状况看,认定徐德玉与华通运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华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二、徐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修车费27,692元、鉴定费1485元;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元,由徐德玉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徐德玉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华通运输公司虽是挂靠单位,但是肇事车辆与华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已经超过挂靠期限。至于开发区法院认定为过户事宜,华通公司认为挂靠期满车辆过户,需要公司及挂靠车主的双方配合才能实现,及时办理过户,否则不能顺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德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营业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德玉系辽ACY**号货车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华通运输公司系辽ACY**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由于华通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挂靠期满后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其已经与辽ACY**号货车解除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辽ACY**号货车系挂靠在华通运输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故华通运输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辽ACY**号货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徐德玉与华通运输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内容、辽ACY**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状况、投保状况看,认定徐德玉与华通运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华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