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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蔡维渡与蔡敦棍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渡,蔡敦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号原告蔡维渡,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敦棍,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蔡维渡与被告蔡敦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渡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蔡敦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渡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敦棍辩称,借款用来赌博,该借款属结欠的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敦棍因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1件给原告蔡维渡,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借据证明,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关于该借款用于赌博,属结欠借款的利息,且其已偿还部分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敦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蔡维渡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蔡维渡负担411元,由被告蔡敦棍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