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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西安市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西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某甲驾驶陕A103**(临)号车沿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路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骑陕D0572**号电动自行车沿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右耳外漏;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02298.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表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异议,其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称该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愿意依法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公司进行了护理。被告某某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称肇事车辆在其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用的15%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某甲驾驶陕A103**(临)号车【车主韩某乙,该车在某某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沿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路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骑陕D0572**号电动自行车沿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103**(临)号车系在被告某某公司维修期间,由某某公司员工韩某甲驾驶发生该起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右耳外漏;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9884.94元(120急救及担架费260元、门诊费1613.3元、住院费66755.14元、复查费1256.5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费用共计63073.3元(医疗费:60813.3元、120急救及担架费260元、现金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张某某目前不存在需要后期临床治疗的情况。3、张某某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陆个月”。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张萌(1998年8月13日出生)、一女张梦瑶(201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计5人)父亲张保亭(1932年1月24日出生)、母亲张徐氏(1932年12月16日出生)均在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昆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暂住证、5、户口本二份、6、电动自行车行驶登记证、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7、火车票、出租车票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收据、调解书、转账凭证、3、收条、4、保单两份。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陕A103**(临)号车系在被告某某公司维修期间由某某公司员工韩某甲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乙(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不足部分,应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西京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虽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之意见,本院考虑原告伤情结合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0元/天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根据户口本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为2013年9月5日,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庭审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4.5元(张萌:5115元×3年×20%×50%+张梦瑶:5115元×16年×20%×50%+张保亭、张徐氏:5115元×10年×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803.5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9884.94元、护理费16800元(78天×1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30960元(120元×78天+12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共计111544.94元(自该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70873.3元)。三、被告西安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与主文二合并执行)。四、驳回张某某索赔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800元(与主文二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