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国华、沈阳德美金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杜世礼、胡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沈阳德美金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杜世礼,胡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德美金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敏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礼,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生,男,汉族,住辽宁省。上诉人张国华、上诉人沈阳德美���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德美金鼎公司)与杜世礼、胡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原审诉称,我于2013年4月14日经人介绍,到德美金鼎公司承包的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9号街景大世界二期工程2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每日工资140元,具体工作由杜世礼、胡永生安排。2013年4月17日,快要下雨收拾工具时,我被现场的防雨布绊倒,大腿被摔断,随即我由两名工友送往盛京医院,后又转入沈阳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确诊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我住院34天,花费各项费用。就本次���故的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40,983.32元(含杜世礼垫付的36,7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880元、误工费33,040元、护理费24,634.76元(含杜世礼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183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复印费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德美金鼎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杜世礼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由杜世礼为张国华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杜世礼自负,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防止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且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外墙保温分包需要给有资质的企业。张国华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国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杜世礼全额支付完毕;张国华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要求过高;张国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杜世礼原审辩称,张国华是胡永生雇佣的,且我已经为张国华垫付了医疗费36,703.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德美金鼎公司与杜世礼签订新世界花园外保温施工集体承包协议书,约定杜世礼承包德美金鼎公司的新世界花园汇景新世界总包大连金广公司标段楼号:5号楼、6号楼、21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杜世礼将其中的21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分包给胡永生。张国华系胡永生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17日,张国华在收拾工具时,被现场防雨布绊倒,导致张国华受伤。张国华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张国华住院34天,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口服接骨药,并加强饮食营养;全休一个月;患者行动不便,需专人护理。2013年6月20日、7月8日、7月23日、8月12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日、11月18日、11月28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半个月,张国华出院后共计休息177天。住院期间,张国华共支付医疗费41,052.33元(含杜世礼垫付36,703.32元)。住院期间,杜世礼为张国华支付护理费6,000元。张国华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国华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张国华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杜世礼和胡永生均没有外墙保温工程专业资质。张国华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日140元,胡永生承包的21号楼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5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国华受胡永生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胡永生应对张国华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世礼在胡永生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2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胡永生,存在过错,因此,杜世礼与胡永生对张国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美金鼎公司在明知杜世礼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外墙保温工程向其发包,亦具有过错,应与杜世礼对张国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张国华在收拾工具时,应尽到谨���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胡永生向张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张国华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张国华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张国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国华主张的医疗费为41,052.33元(含杜世礼垫付36,703.32元),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主张的医疗费为28,736.63元(41,052.33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张国华住院34天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对��国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34天×50元/天×70%)。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张国华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国华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张国华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张国华主张的营养费为1,05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国华住院34天产生误工,出院后休息177天,共计误工21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2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5月3日结束,张国华误工损失17天。对于其他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主张的误工费为14,475.61元{[1,40元/天×17天+34,788元÷365天×(211-19)天]×70%}。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张国华住院34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张国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主张的护理费为2,153.15元(33,021元/年÷365天×34天×1人×70%)。6、交通费(含亲属发生的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张国华的病情及复查次数,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国华主张的交通费为1,7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张国华的年龄及九级伤残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5,024.40元(23,223元/年×20年×20%×70%)8、精神抚慰金。张国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残,给张国华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张国华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张国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张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张国华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为644元(920元×70%)。10、复印费。张国华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张国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根据张国华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主张的复印费为21元(30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永生赔偿张国华医疗费28,736.63元;二、胡永生赔偿张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三、胡永生赔偿张国华营养费1,050元;四、胡永生赔偿张国华误工费14,475.61元;五、胡永生赔偿张国华护理费2,153.15元;六、胡永生赔偿张国华交通费1,700元;七、胡永生赔偿张国华残疾赔偿金65,024.40元;八、胡永生赔偿张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胡永生赔偿张国华鉴定费644元;十、胡永生赔偿张国华复印费21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119,994.79元,扣除杜世礼为张国华垫付的42,703.32元(36,703.32元+6,000元),余款77,291.47元(119,994.79元-42,703.32元)由胡永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张国华。十一、沈阳德美金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杜世礼对胡永生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张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张国华承担1,050.60元,由胡永生承担2,451.40元。公告费690元,由胡永生承担。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张国华上诉称,要求按照2014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德美金鼎公司上诉称,张国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华的误工费14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华存在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杜世礼辩称,张国华应该自负部分责任,摔倒是其自己造成的。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胡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张国华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人身受损,显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张国华自负3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国华提出的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国华在起诉时及原审庭审期间均是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正是依据上诉人张国华的诉讼主���进行的,现上诉人张国华在二审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新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张国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美金鼎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经查,张国华于2012年来沈务工,有张国华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暂住证》为凭。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张国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法律规定张国华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上诉人德美金鼎公司所提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张国华在原审期间并没有主张15346元精神抚慰金数额,现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国华、上诉人沈阳德美金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张国华交纳的公告费200元,由张国华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