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保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保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石佛营东里130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爽,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臣,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保臣在工作之外与同事打闹引起脚扭伤,在治疗过程中,该同事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此事属于个人行为,与中康公司无关。李保臣2012年7月21日受伤,2012年9月6日与中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才被认定为工伤,已过工伤鉴定时效,并且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鉴定,中康公司不予认可。中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李保臣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不支付李保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3.不支付李保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4.不支付李保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5.不支付李保臣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不支付李保臣医疗费票据核定并按核定的数额。李保臣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李保臣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超过时效的话,工伤认定部门就不会受理。因为中康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李保臣被迫提出辞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李保臣与中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李保臣发生伤害事故。中康公司未为李保臣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6日,李佳代李保臣向中康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康公司称没有收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底,因李保臣旷工,依据中康公司规章制度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和规章制度予以佐证。李保臣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11月1日,李保臣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工资3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5元等。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保臣与中康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康公司支付李保臣2012年7月1日至7月21日工资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元等。双方均认可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该裁决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1日,李保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3日李保臣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认定部位为右足跟骨骨折。2014年2月8日,李保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拾级。李保臣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审庭审中,中康公司主张李保臣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元;李保臣主张入职时为1800元,2012年2月调整为2000元。中康公司提出李保臣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李保臣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00号裁决,裁决中康公司支付李保臣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持李保臣医疗费票据核定并按核定的数额向李保臣支付,驳回李保臣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李保臣未起诉,当庭表示无需中康公司持医疗费票据核定并按核定的数额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保臣所受伤害经过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中康公司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保臣最终在2014年2月13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该院对于中康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李保臣工伤认定的部位,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李保臣的停工留薪期,不高于法律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5日、中康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21日,故中康公司需支付李保臣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20元(2000元/21.75*10天+2000元)。中康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中康公司应当支付李保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280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4672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同时中康公司还需支付李保臣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中康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康公司主张不予持李保臣医疗费票据核定并按核定的数额向李保臣支付,李保臣当庭表示认可,予以放弃该项裁决结果,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保臣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20元;二、中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保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三、中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保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四、中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保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五、中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保臣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六、中康公司无需持李保臣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并按核定的数额支付;七、驳回中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保臣关于停薪留职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违法;2.李保臣在2012年7月21日受伤,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李保臣于2014年2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保臣申请仲裁己过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称中康公司主张李保臣试用期两个月,但中康公司从未主张过此事;4.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李保臣在下班后与同事打闹引起脚扭伤,此事属于个人行为,与中康公司无关,中康公司对李保臣主张的工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改判支持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保臣承担。李保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80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0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保臣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是李保臣所受人身伤害是否为工伤。关于时效,李保臣于2012年7月受伤后,其与中康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和起诉。在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之后,李保臣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拾级,并于同年申请劳动仲裁向中康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康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保臣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由于李保臣所受伤害经过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中康公司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行政部门关于工伤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