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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华滨等诉何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滨,张和英,李光莲,王庆旺,王庆明,何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王华滨,男,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和英,女,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光莲,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旺,男,1998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庆明,男,2002年1月11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光莲,系两原告母亲。被告何国强,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凡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华滨、张和英、李光莲、王庆旺、王庆明诉被告何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何国强驾驶赣BT0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王荣长(系原告亲属)驾驶的赣BNN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荣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何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何国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何国强的赔偿款,原告不要求被告何国强承担诉讼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荣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109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25.70元(22616元+30154元+20776元+47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开支3000元,合计617376.7元。被告何国强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赣BT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开支3000元过高,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时08分许,被告何国强驾驶赣BT09**轻型普通货车沿康唐公路由南康往唐江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南康区康唐红绿灯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王荣长驾驶的赣BNN9**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荣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0月11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长不负事故责任。王荣长受伤后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3109.52元。事故车辆赣BT0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光莲与受害人王荣长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自2013年3月1日起在南康区蓉江街办洋坝村禾田组租房居住,双方于1998年6月生育长子王庆旺(农业家庭户口),现就读于唐江中学(寄宿制);2003年1月生育次子王庆明(农业家庭户口),现就读于唐江镇平田片中心小学。王荣长父亲王华滨生于1946年6月(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张和英生于1950年12月10日(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共生育子女三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王荣长在城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10月29日,五原告与被告何国强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国强家属除保险赔偿款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13万元赔偿款,由原告提起诉讼理赔,所获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荣长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何国强驾驶证、行驶证、赣BT09**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保险单、王荣长结婚证、《租房协议书》、《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学校《证明》两份、《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9元有票据证明,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抚养人王华滨、张和英、王庆明系农村户口,又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王庆旺在城镇寄宿读书,其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069元(13851元/年×2年+5654元/年×5年÷2人+5654元/年×10年÷3人+5654元/年×14年÷3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五原告因王荣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9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6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合计5814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09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8320元。根据五原告与被告何国强的协议,该赔偿款由五原告领取,并由五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华滨、张和英、李光莲、王庆旺、王庆明因王荣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581429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5.5元,由五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