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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来黄岩务工时同原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黄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尚能照顾儿子生活,夫妻虽然生活平淡,但也相安无事,平常也没有过争吵。2006年5月份,被告以父亲生病要回家探望为由返回娘家,自此再没有回到原告身边,丢下年幼的儿子不管。原告多次打电话恳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至今已八年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彭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彭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6年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被告自2006年离开原告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至独立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故其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