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军与姚友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友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高军,王秀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友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山,居民。上诉人姚友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王秀山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振兴南路南华裕服装有限公司处时,撞至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又将行人王坤和高军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军、王坤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秀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姚友法。被告王秀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军经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秀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4、医疗费单据一宗,高军计10651.6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高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50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秀山、姚友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误工损失日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请法庭酌情处理;证据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故认定原告高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1.6元、误工费44.44元/天×120天=5332.8元、护理费44.44元/天×13天=5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8元/天=10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王秀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秀山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秀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不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从次日零时生效,投保人也可以要求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即时生效。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经办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如保险公司经办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其相应风险和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保单约定生效时间未生效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高军、王坤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根据二人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可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军和王坤可分别按照交强险15%和85%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山、姚友法赔偿。被告王秀山、姚友法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予认定。被告姚友法以自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军的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二、被告王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军的医疗费9151.6元、伙食补助费104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577.72元、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92元,以上共计18188.12元。三、被告姚友法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秀山、姚友法负担。上诉人姚友法、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姚友法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姚友法不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是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沭认字(2012)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秀山实施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姚友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姚友法将本案肇事车辆交给醉酒的被上诉人王秀山驾驶,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友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友法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对上诉人姚友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投保人也可以要求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即时生效。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这一义务,其相应风险和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以保单约定生效时间未生效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姚友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李玉宗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明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