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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楚门镇小王村一小卖部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黄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1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楚门镇筠岗菜场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牟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5元。3.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清港镇上湫村好邻居超市边,窃得陈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尔后被告人余某将所窃的电动车推至十余米外,被陈某发现并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牟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