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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聪、王晓琼、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琪。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陈聪。被告:王晓琼。被告:陈智。被告:邱明召。被告:邱庆祥。被告:钱邦会。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聪、王晓琼、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琪、邹浩、被告陈聪、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琼、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陈聪、王晓琼、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与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成立以陈聪、陈智、邱庆祥为代表的家庭联保贷款小组,以单户为借款人其他两户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人的形式在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富兴分社借款最高限额50000.00元。同日,被告陈聪、王晓琼与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富兴分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月利率8.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保证人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与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陈聪、王晓琼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聪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聪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聪、王晓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聪、王晓琼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用于建房、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请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陈智辩称:被告陈聪、王晓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实。原告向其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琼、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陈聪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聪、王晓琼(借款人)与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富兴分社(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所属富兴分社(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月利率8.4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聪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结付。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聪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聪于同日签名签收。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聪、陈智、邱庆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聪、陈智、邱庆祥签名签收。被告陈智、邱庆祥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系原告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聪、王晓琼、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及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富兴分社与被告陈聪、王晓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陈聪、王晓琼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聪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陈聪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0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聪、王晓琼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但被告陈智、邱庆祥于2014年6月21日签收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陈聪于2010年3月4日的贷款继续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邱庆祥重新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聪、邱庆祥双方了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陈智、邱庆祥应对被告陈聪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琼、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聪、王晓琼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计、罚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40‰的3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智、邱庆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王晓琼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计、罚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40‰的3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智、邱庆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40‰从2010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8.40‰的30%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聪、王晓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陈聪、王晓琼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