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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良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良;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良,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大专文化,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葫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良与史某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4月10日晚,史某某与同乡段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4岁)散步时遇见刘良,刘良与史某某发生争执,11日晚刘良到史某某驾驶的校车上将史某某家的钥匙拿走。史某某将钥匙被刘良拿走一事告知段某某,段某某为帮史某某要钥匙,于4月12日下午用朋友段某、邵某某的手机给刘良打电话,发信息。4月13日早刘良将钥匙送到史某某家。2014年4月14日22时许,刘良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某公园,与一同散步的段某某、史某某相遇。刘质问史某某,段某某上前与刘良口角,并打电话找人,进而与刘良厮打。刘良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段某某腹部,段某某被扎后倒下坝墙,刘良随即跳下,对倒在地上的段某某颈部、胸腹部连续刺扎多刀,致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段某某系因锐性物体刺中颈部和胸腹部造成右颈外动脉、心脏、双肺及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刘良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良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刘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行为,有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良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破报告、投案自首说明证实:发破案情况及刘良投案的情况。2、证人史某某证实:我和刘良是情人关系,和段某某是老乡、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晚我和段某某在一起散步碰见刘良,刘良质问我为什么不接电话,问我和段某某是不是好了,我生气就说,好了咋的。刘良就打我,骂我。4月11日晚上,刘良在我开的校车上跟我谈我和段某某一起散步的事,正好段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吃饭,刘良听后就不乐意了,走时把我的一串钥匙拿走了。我去吃饭时和段某某说了刘良把钥匙拿走的事,段某某把段某找来,段某答应帮我要钥匙。4月13日早上,刘良把钥匙送回来,给我儿子张某了。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化工派出所介绍我认识一个老乡贺某某,我们一起到派出所与贺某某聊一会。段某某提议到五里河河边走一圈,从化机大桥下去往化工方向走时,刘良从后面过来,问我咋还找化工派出所人发短信要钥匙。段某某就迎过去与刘良口角,又给段某打电话,让段某过来,而后往刘良那边冲,我拉段某某,被他甩开,他过去与刘良打在一起。厮打中刘良把段某某打到台下后,刘良也跳下去,摁住段某某打,我听见段某某说刘良用刀扎他了,让我打110。我就往早市方向跑,边跑边打110。3、证人贺某某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我老乡段某某带一个女的到我单位化工派出所,给我介绍说是河南老乡,叫史某某。8点30左右,他俩走的。10点20时左右,我值班的时候接到警情称:化工9区有人打架,我们就出警了。途中接到史某某电话说,段某某和人打架,被人扎了。我们找到史某某,她带我们到案发现场,我看见段某某躺在地上,我用手摸他脉搏,已经没有脉搏了,因为案发现场是化机管区,就转警到化机派出所。4、证人段某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段某某喝多了,打电话让我到化机厂门口一个饭店接他,我到饭店看见有段某某的两个战友和一个段某某的女老乡。12日下午段某某到我的修配厂来过,我喝多了,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5点多钟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反贪局的段某某,我回答不是,我也姓段,叫段某。我没给138XXXXXX打过电话,段某某打没打过我不知道。14日22时9分,段某某给我打电话,好像是喝酒了,我没听清他说啥,就挂断了。22时16分,段某某的那个女老乡,给我打电话说段某某让人扎了,在化机那,我赶到现场看见段某某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5、证人孙某甲证实:我是葫芦岛市120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晚上10点26分我和护士高某某出的120急诊,到化机桥头河边,一男子已经无生命特征,已死亡。6、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对象郭某甲接到她老姑郭某乙从北京打的电话说她老姑父刘良和人打架了,可能是化工派出所处理,让她去看看。郭某甲就让我到化工派出所去看看,我到化工派出所等有10分钟,看见刘良到派出所,手里拿一把刀,两只手上都有血。7、证人袁某证实:2014年4月11日6点多钟,段某某找我和孙某乙到化机厂附近一个饭店吃饭,一个小时以后史某某到饭店找段某某,说被一个男子纠缠,钥匙被那人抢走了,段某某就帮她调解此事,又过大概一个小时,有个姓段的人也来饭店,也是来处理史某某钥匙被抢走这件事的,姓段的说处理不了就报警。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与袁某的证言一致。8、证人邵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12点至14点间,我到段某的修配厂,在门卫看见段某在睡觉,过一会段某某也来了,段某某把段某身边的手机拿起来,拨号打电话,对方没接,段某某又借我的手机(131xxxxxx)往外发信息,内容大概是“打电话你不接,把钥匙还回去,不然让化工派出所找你。”9、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6点多钟,有人敲门,我开门看见是我母亲的球友刘良,他递给我一串钥匙,说是我妈的钥匙,让给我妈,就走了,我进屋叫醒我妈史某某,把钥匙给她,就去上学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化机四区锅炉房西侧五里河带状公园坝墙下。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段某某系因锐性物体刺中颈部和胸腹部,造成右颈外动脉、心脏、双肺及肝脏破裂失血死亡。12、扣押清单、DNA鉴定书证实:从刘良处扣押其作案用尖刀一把、作案时所穿棕色裤子一条、深蓝色上衣一件、黑色李宁牌运动鞋一双、白色带红边袜子一双。庭审中经刘良辨认,尖刀系其作案凶器,衣物、鞋系其作案时所穿。经检验,尖刀暗红色斑迹、刘良所穿裤子、鞋、袜子上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与段某某血样本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871×1019;刘良所穿上衣右前衣襟暗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与刘良血样本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37×1016。13、上诉人刘良供述:我和史某某是情人关系。2014年4月10日晚7点左右,我和史某某到六中体育馆打羽毛球,史某某先走了,我于9点左右回家给史某某打电话,她没接,我出来走到化工十一区某饭店附近,看见史某某和段某某在一起,我就生气问史某某为什么不接电话。史某某说没听见,我就把她单独叫到五里河边,问她和段某某是不是好了,她说好了,我就用拳头打她头部一下,她就走了。第二天晚上,我到史某某接送学生的车上,我看到车机匣盖上有她钥匙,就把钥匙拿走了,当时她要我没给。12日下午,1点多钟我手机上有一个号码是147xxxxxxx的来电,我没接,下午3点左右我给这个号码回了一个电话,是一个姓段的接的,他威胁我,让我把史某某的钥匙送回去,要不就收拾我,之后我又发现手机有号码为131xxxxx发送过来一个信息,内容大概是,让我赶紧把钥匙给史某某送回去,不然让派出所抓我。4月13日早上6点多钟,我去给史某某还钥匙,是她儿子开的门,我把钥匙交给她儿子就走了,之后再没和史某某联系。4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从家出来散步,我怕给我打电话和发信息的人打我,就带把刀别在后腰上,顺着五里河边大坝上溜达,回来走到化机桥头附近,我好像听见史某某的说话声,我就问史某某,为一把钥匙让派出所抓我,怎么还没来。这时段某某就过来说你不是刘良吗,抓你不行吗?说着就打电话,找人过来打我,挂了电话就拽我去派出所,我不去,史某某也拉段某某,段某某让史某某让开,然后就用拳头打我,打我三四下都没打到我,还不停手一直要打我,我就急了,掏出别在后腰上的刀,朝段某某的肚子扎了一刀,段某某就从大坝上掉到下面草地上,我也随后跳下去,照他胸腹部又连扎十多刀,看他不动了才停手。当时史某某在坝顶上站着,我让她下来,她就跑了。然后我打电话告诉我媳妇(郭某乙)我杀人了,让她照顾孩子,之后就打110,说我杀人了,在五里河化机桥头附近,110接警人让我在原地等,我说不用,我现在就往化工派出所走呢,去投案,之后又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接话人说,救护车已经过来了,而后我就到化工派出所投案了。1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刘良手机号为138xxxxxxx,段某手机号码为147xxxxxxx,邵某某手机号码为131xxxx****。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为帮助同乡与刘良发生争执,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刘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良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行为,有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且刘良在将被害人扎倒后,再次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二审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荣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