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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安定区御风供销社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定西市安定区御风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御风供销社,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御风街道。法定代表人邵政文,该供销社主任。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安工商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界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六)项、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的安工商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428元,由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魏晓东审 判 员  张惠娇人民陪审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