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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立新裁定书25份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新,谢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新,诨名“刀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13年9月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同年8月2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云华,诨名“木匠”,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行为,2012年1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同年8月2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立新、谢云华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立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周立新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周立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谢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周立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立新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敏审 判 员  孙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