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世斌与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斌,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号原告林世斌,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庭,职务经理。原告林世斌与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斌诉称:2011年3月15日浦城县谷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浦城县谷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浦城县谷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浦城县谷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更名为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林世斌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林世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世斌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世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福建康宝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