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应刚与刘天培、刘阳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刚,刘天培,刘阳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4号原告:刘应刚,男,1995年7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天培,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刘阳江,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应刚诉被告刘天培、刘阳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刘天培,被告刘阳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刚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40分,刘天培驾驶粤Y/11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由北部物流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工业大道与悦胜三路交汇处左转弯往泓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沿工业大道由泰昌路往北部物流方向行驶,由刘应刚驾驶的贵E/L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应刚、刘某某受伤。同年10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刚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86.98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于医疗费,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佐证原告应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金额,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其非社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残具费没有相应医嘱及证明原告伤势需要配备残具,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不予确认;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根据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调查了解,原告工资发放形式是银行卡收取,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银行卡明细以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原告已提交证据,原告只进行了几次门诊治疗,故原告诉求无相应依据;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行驶证、发票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价值、维修费用有无超过车辆实际购买的价值;保管清理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天培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阳江辩称: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要我转账了几次伙食费,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待刘某某起诉时我再提交证据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40分,刘天培驾驶粤Y/11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由北部物流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大道与悦胜三路交汇处左转弯往泓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沿工业大道由泰昌路往北部物流方向行驶,由刘应刚驾驶的贵E/L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应刚、刘某某受伤。同年10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刚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陪人一名,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47.46元(凭票4张,证明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住院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900元(凭票1张),误工费15375元(共120天,按原告月收入3844元计算),辅助支具费83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3750元(凭票),以上共计损失为78702.46元,其中刘阳江支付了15981.2元。再查:肇事车辆粤Y/11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阳江,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粤Y/11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510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5375元、辅助支具费83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750元等损失共计78702.46元,具体赔偿情况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0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54047.46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44047.46元的70%即30833.22元,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5375元、辅助支具费8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9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3750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1750元的70%即1225元,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4963.22元,扣除刘阳江支付的15981.2元,大地保险公司还须支付48982.02元。刘阳江可就支付的金额依法自行到大地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医疗费的请求已提供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等作证,应当予以支持,而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对其非社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辅助支具的使用有利于伤势恢复,金额不大,以支持为宜。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并据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事故产生,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刚交通事故赔偿款48982.02元;二、驳回原告刘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1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