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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与被告高伟、姜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高伟,姜清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治。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姜清秀。原告张治与被告高伟、姜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被告高伟、姜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星城国际的房产卖给原告,价款2885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姜清秀辩称,1、我方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协议中约定下证前的费用由我方承担,下证后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故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方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金1万元及购房款258500元,在过户的当天,原告还应该支付我剩余购房款2万元;2、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为我方一直在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张治(买房人)与被告高伟、姜清秀(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星城国际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张治,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价款288500元。双方约定,下证前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下证后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交定金1万元;2013年1月5日前原告付被告购房款258500元,当天交钥匙并腾房;在办理过户当天,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方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如原告方违约,定金、中介费不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8500元,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办理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对应由其支付过户所需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选择按照总房价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方主张其已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实的填写了税务申报表,按何种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由税务机关核定,现因原告方未缴纳税款,故至今未完成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按照何种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机关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二被告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了税务申报表,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治与被告高伟、姜清秀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高伟、姜清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协助原告张治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张治名下;三、驳回原告张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