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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严志刚与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志刚,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刚,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42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李东,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严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雅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上诉人三晋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志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严志刚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严志刚辞退,并拖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现严志刚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严志刚:1、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工资7000元。三晋雅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三晋雅源公司因装修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严志刚未向三晋雅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的工资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系自行离职。综上,三晋雅源公司不同意严志刚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装修,未正常营业。严志刚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严志刚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三晋雅源公司未向严志刚支付工资。就工作情况一节。严志刚主张其岗位为湘菜主管,负责研制菜单、筹备、打扫卫生等工作。为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严志刚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出库单、工服定做单、培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表系张晓东自行记录,显示严志刚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均有出勤记录;出库单上仅显示2014年3月14日,出库品名为“3000w开水器”,“保管”处有“李斌”的签字;培训单和工服定做单均系打印件,其中工服定做单上有张晓东的签字,但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斌曾系该公司的员工,而张晓东亦与三晋雅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三晋雅源公司主张严志刚在职期间,因该公司一直在进行装修,并未营业经营,故严志刚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装修情况,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装修期间的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明载明,“经三晋雅源公司诚信申报,三晋雅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处于停业装修状态,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开始试营业”,该证明的落款为圆明园东里社区居委会,并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圆明园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据和收条均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支付装修工人工费、设计费和购买装修建材等原因发生。严志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工资标准一节。严志刚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严志刚向法院提交了厨房员工电话一览表(以下简称电话一览表)、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电话一览表上的工资数额系手写添加,严志刚一栏的数额为7000元,但其上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确认。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严志刚从事餐饮工作,……平均月收入人民币七千元……”,该收入证明上经办人处有张晓东的签字,并加盖有三晋雅源公司的公章。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严志刚开具收入证明是因为严志刚声称要办理住房贷款,其生活费不够贷款,故该收入证明中的数额并不是严志刚的真实收入。严志刚认可该收入证明的开具理由是为了购房。三晋雅源公司主张因严志刚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故上述期间仅向严志刚按月支付了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严志刚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月份中,严志刚的各月的工资分别为:315.4元、1092元、1092元。严志刚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解除情况一节。严志刚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严志刚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予以佐证。该解除通知书载明,“严志刚先生,……自2014年3月24日至今,您无故不到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书面资料予以说明,在员工中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及您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事实,应按自动离职处理……现通知您: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该解除通知书下方的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三晋雅源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并未向严志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严志刚继续工作,该公司之所以于2014年4月14日在双方处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严志刚发送解除通知,系因为严志刚长期未到岗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严志刚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3月24日的谈话录像显示,录像地点在员工宿舍内,一男声表示,“五分钟之内,谁出(宿舍)来,谁算上班,不出来的,算旷工……旷工从今天开始,工资全部停发……没有任何人开除你们,是你们自己罢工,不干了……”。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认可录音中说话的男声系三晋雅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3月27日的录像显示,部分员工在三晋雅源公司的院子内走动,一名男子表示,“我们之间有误会……你们不要和我对着干……你们可以去起诉我……我们是讲理的”,但该男子言谈中并未表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谈话的男子系三晋雅源公司的总经理。另,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2014年3月25日,严志刚以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严志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2、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严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元;3、驳回严志刚的其他申请请求。严志刚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的装修,未正常营业,严志刚显然不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严志刚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仍正常向三晋雅源公司提供劳动,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此,法院采信三晋雅源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应按月向严志刚支付基本生活费。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严志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晋雅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严志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严志刚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严志刚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解除通知书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也即其在2014年3月25日提起要求三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时,该解除行为尚未作出;而根据严志刚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亦未证实在其提起仲裁请求时,三晋雅源公司向其作出了解除行为。鉴此,法院对严志刚主张三晋雅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25日严志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鉴于三晋公司未就裁决书中裁定的金额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严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志刚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百五十八元七角一分;二、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志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五十四元;三、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百八十元。判决后,严志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严志刚没有提供正常劳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严志刚拖欠工资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三晋雅源公司单方制作、无严志刚签字认可的《工资单》认定严志刚工资标准错误,据此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4、一审法院未认定三晋雅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依据生活费标准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三晋雅源公司答辩称:1、在三晋雅源公司装修期间,严志刚不具备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2、三晋雅源公司在装修期间支付严志刚生活费并无不当;3、三晋雅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装修,未正常营业,严志刚不具备履行湘菜主管职责的条件。现严志刚主张其从事公司营业的前期筹备工作,仍提供了正常劳动,但从严志刚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严志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严志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58.71元,对严志刚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严志刚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均按月工资7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三晋雅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该公司进行营业场所装修的情形,判令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严志刚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严志刚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严志刚主张,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严志刚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严志刚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严志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严志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