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袁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袁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江路15幢-5号18号车库。法定代表人顾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铭发、秦炳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培。系润州区湘西部落餐厅个体业主。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发、秦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买断被告经营的酒店雪花啤酒的经销权,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给被告买断费42000元,被告保证销售雪花啤酒价值12万元;同时原告赠送被告啤酒200箱,并提供雪花啤酒展示柜两台,被告于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000元并提供了展示柜两台、按约定交付雪花啤酒200箱。但被告至2014年5月停业时仅完成销量68424元,且欠货款7719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719元、返还买断费42000元、返还展示柜1台、返还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00箱。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2000元买断被告经营的酒店(本市青年广场乐购分店)雪花啤酒的经销权,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需完成销量价值12万元;同时原告赠送被告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00箱,并提供雪花啤酒展示柜一台;雪花勇闯天涯每箱单价48元、纯生每箱单价72元;被告于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000元并提供了展示柜。但被告至2014年5月停业时仅完成销量68424元,且欠货款77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买断费42000元收据、被告收展示柜两台的收条、被告欠款7719元的结算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所支付买断费及赠送啤酒,系被告完成一定的销量,原告让渡一部分收益;现被告仅完成销售金额68424元,占约定销售金额的57%的比例,被告应按实际销售金额比例返还未完成销量的买断费及赠送啤酒,即应返还买断费42000元×43%=18080元、返还赠送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00箱×43%=86箱。展示柜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陈列原告的商品所用,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且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被告不再陈列原告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示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19元。二、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买断费18080元。三、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雪花勇闯天涯啤酒86箱(如被告不能返还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则按每箱48元折价返还)。四、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雪花啤酒展示柜两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89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89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