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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邹某某、邹某某、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华,邹道正,邹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庞大贵,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曾佑华,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道正,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邹宗新,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庞大贵,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和元,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佑华与被告邹道正、邹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庞大贵、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宗新、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华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邹道正驾驶川AD9F**号小型客车沿清源路向绕城路方向行驶到汉嘉国际路段与沿人行横道横过清源路的行人曾佑华相撞,造成原告曾佑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426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道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庞大贵驾驶川AL79**号重型货车沿清源路向绕城路方向行驶到汉嘉国际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当日20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伤者曾佑华相撞,造成原告曾佑华二次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大贵与被告邹道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佑华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曾佑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邹道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宗新系该车的车主,被告邹道正系川AD9F**号车的驾驶员,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诉前被告邹道正垫付医疗费35104.63元、护理费3270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D9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内的赔偿。被告庞大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庞大贵系川AL7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诉前被告庞大贵垫付医疗费35104.63元、护理费3270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邹道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造成第二次撞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认为被告庞大贵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川AL79**号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保险内的赔偿。被告邹宗新、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告曾佑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邹道正承担本案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道正与被告庞大贵承担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56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7.入住证明、工作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出院证明书和病历需经审核;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仅认可两处;本案医疗费用过高,需要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明细;原告举证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且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邹道正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但亲属关系证明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举证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原件且被告需要核实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存活情况;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庞大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两份出院证明书应当以未注明休息期的出院证明书为准;对证据6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仅认可两处十级伤残;对证据7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用人单位签公章并出庭作证;对入住证明不予认可,居住情况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原告举证的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通讯零售单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物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了该项损失。被告庞大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宗新、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邹道正、庞大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各一份。原告曾佑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邹宗新、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邹道正驾驶川AD9F**号小型客车沿清源路向绕城路方向行驶到汉嘉国际路段与沿人行横道横过清源路的行人曾佑华相撞,造成原告曾佑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426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道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庞大贵驾驶川AL79**号重型货车沿清源路向绕城路方向行驶到汉嘉国际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当日20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伤者曾佑华相撞,造成原告曾佑华二次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大贵与被告邹道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佑华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佑华于2011年6月10日起开始居住于其购买的成都市新都区万和北路99号旺府豪庭小区1-1-8-3号房屋。自2013年至2014年5月,原告曾佑华一直在新都区四喜超市从事货物零售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曾志明(男,1948年2月7日出生)与钟代芳(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包括原告曾佑华在内)。被告邹宗新系该车的车主,被告邹道正系川AD9F**号车的驾驶员,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庞大贵系川AL7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诉前被告庞大贵和邹道正各垫付医疗费35104.63元、护理费3270元、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决定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道正、庞大贵与原告曾佑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曾佑华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道正承担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道正与被告庞大贵承担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先后受到两次伤害,根据本案没有证据无法对两次伤害后果分别作出数额量化,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邹道正承担本案75%的赔偿责任,被告庞大贵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邹道正、被告庞大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佑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8842.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206.25元,门诊医疗费6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20%扣除自费药15768.45元。2.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入住证明、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且在城镇居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曾志明生活费6739.7元(6127元/年×14年×11%÷3=3145.19元);被抚养人钟代芳生活费(6127元/年×16年×11%÷3=3594.51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曾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11403.13元(34976元/年÷365天×119天=11403.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为零售业,故本院酌定为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4976元/年,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1120元)。10.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1120元)。11.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593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43626.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403.13元+交通费500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43626.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403.13元+交通费5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485.35元【(医疗费78842.2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157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营养费1120元)×70%】,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828.45元【(医疗费78842.2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157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营养费1120元)×2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道正承担13522.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5768.45元+案件受理费1261元)×75%】,被告庞大贵应当承担4507.3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5768.45元+案件受理费1261元)×25%】。在本案诉前,被告邹道正、庞大贵分别垫付39373.13元【(医疗费70206.25元+护理费6540元+生活费2000元)÷2】,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佑华59260.54元(43626.22元+41485.35元-25851.0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邹道正25851.03元(39373.13元-1352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佑华22588.91元(43626.22元+13828.45元-34865.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庞大贵348**.76元(39373.13元-450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佑华5926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佑华22588.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道正25851.0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大贵348**.76元;五、驳回原告曾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