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力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海力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51号原告: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力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一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向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力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原告烟台港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 岱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