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金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孙有根。委托代理人:朱国玉,男,汉族,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县岗上镇长湖村。被申请人:江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富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小荣。被申请人:南昌县金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法定代表人:柒保和。申请人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金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450万元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邓星星、邓小秋、邓桃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的私房(面积1853.03平方米)用于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捷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邓星星、邓小秋、邓桃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的私房(价值人民币45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金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