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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晓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男,汉族,系被害人宋祖艳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玉,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祖艳之母。委托代理人宋生乾,系刘桂玉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强,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祖艳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博文,男,汉族,系被害人宋祖艳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继强,系张博文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EH8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474KM+700M(靖远县五合乡二道渠村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宋祖艳相撞,致宋祖艳受伤,宋祖艳被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祖艳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祖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宋祖艳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车在中卫城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7300元、丧葬费128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0元,其中刘桂玉48500元、张博文19400元,共计478066.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宋生乾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张某��只赔偿被害人生前应当负担被扶养人刘桂玉和张博文生活费的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城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368066.50元,根据责任大小,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11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各项经济损失257646.55元,已付30000元,再支付227646.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生乾、刘桂玉、张继强、张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并投案自首,且已尽最大能力给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鹏、许立森、宋生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靖远县五合乡二道渠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人口查询系统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并投案自首,且已尽最大能力给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依法从轻、酌���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彩锋审 判 员  李复明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岳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