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杨春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梅,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春梅进入被害人段某1停放在腾冲县高黎贡山生态茶叶专业合作社大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M×××××黄海牌黑色皮卡车内将段某1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拉箱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该合作社门口的柴堆中。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春梅主动到腾冲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梅无异议,有:1、书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2、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春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4、证人陈某、官维恒的证言;5、被告人杨春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春梅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春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梅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春梅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梅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段某1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春梅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