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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02年1月31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经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南叶(另案处理)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香菇市场向群众散发《明白》、《祝你平安》、《从发毒誓谈起》、《走出误区》等“法轮功”宣传品九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施某、马某、赵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明白》、《祝你平安》、《从发毒誓谈起》、《走出误区》,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陈月勤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提出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请求法院综合认定;二、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南叶(另案处理)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香菇市场附近向群众散发《明白》、《祝你平安》、《从发毒誓谈起》、《走出误区》等“法轮功”宣传品九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28日下午,其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香菇市场附近的田里施农药。约13时30分许,其看到二位妇女往其放在路边的桶里放东西,后来发现是2012年6月明慧期刊第22期《明白》的“法轮功”宣传品等事实。2、证人马某、赵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28日下午,其三人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香菇市场附近的一个香菇大棚里聊天。看到二位妇女走到大棚内,其中一位递给马某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小册子。之后她还和胡某乙打招呼说:“咦!你怎么也在?”,接着她们就走了。后马某问胡某乙:“她们是谁?”。胡某乙说:“���们是马渡人,俩姐妹,叫胡某甲和胡南叶,练法轮功,住在我家附近”。看了塑料袋小册子后确实是“法轮功”宣传品,胡某乙说撕掉算了,于是胡某乙就把小册子拿去撕掉,随后马某就打电话报警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及《明白》、《祝你平安》、《从发毒誓谈起》、《走出误区》等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现场及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等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赵某辨认被告人胡某甲、胡南叶的情况。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02年1月31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等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等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述及当庭供述记录在卷。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赵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南叶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香菇市场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与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且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而被行政处罚,现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其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张耀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