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尹松与何杨、高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枝,尹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547号申请执行人林清枝,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松,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尹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松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尹松与何杨、高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杨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尹松垫付款93402元;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志峰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尹松垫付款41600元。2014年12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将理赔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即被执行人尹松在宿松县人民法院有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135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尹松在宿松县人民法院收人1350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肖 洁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人。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