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孔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琳娜,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何某乙,成年,汉族(系何某甲之父)。原告孔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何某甲因买车所需,约定以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由被告何某甲每月偿还5000元。2014年5月1日何某甲承诺6月1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日双方还就其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除购买尾款外另欠原告52600元,共计欠原告3126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与何某甲共同偿还以上债务。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26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孔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约定贷款209240元(车款186240元、购置税23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17日实际发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186240元贷款每月还款4157.88元,还清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23000元贷款每月还款763.93元,还清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甲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于何某甲征信不良,无法向银行贷款买车,经与孔某协商,由孔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大众迈腾一辆,车牌号鲁J×××××归何某甲所有,每月贷款由何某甲负责归还,没有全额还清贷款期间,何某甲负责每月按期还款,如不还或者逾期还款造成的所有后果由何某甲负责承担。2014年5月1日何某甲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之前何某甲保证在孔某名下鲁J×××××的大众迈腾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尾款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就其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某现金52600元,何某甲此前所借所有欠条作废。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何某甲于2013年10月份借到孔某现金312600元,由何某乙、何某甲共同每月还款5000元整,共计74个月(于2020年8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利息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某甲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按每月5000元的还款数额,归还银行贷款4万元后未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6个月,原告按每月还5000元的数额,已还贷款3万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欠条、保证书、行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以原告孔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209240元购买大众轿车一辆,由被告何某甲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因其它经济往来关系欠原告款项52600元,有被告何某甲出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催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何某乙出具欠条承诺与何某甲共同偿还欠款,属债务加入行为,被告何某乙对被告何某甲以上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对52600元欠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3万元应及时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何某甲就尾款出具的为保证书而非欠条或借条,保证书也未明确尾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何某乙出具的欠条载明分期履行欠款,故原告主张其余款项两被告应提前一次性偿还,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欠款826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82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原告承担4406元,被告承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