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刚彪与金立斌、陈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彪,金立斌,陈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金刚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昌。被告金立斌。被告陈丽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平。原告金刚彪与被告金立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彪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金立斌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丽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彪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金立斌、陈丽萍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所的挂牌信息与被告商购位于越城区城南长城新村9幢402室房屋,在商购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待售房屋质量状况,双方谈妥购房价款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于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获知被告所出卖的房屋卫生间存在渗漏并引发与3楼房东存在纠纷的事实,鉴于此,原告向被告阐明终止本房屋买卖,并多次要求其退还购房定金,但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购房定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金立斌、陈丽萍辩称:原告诉称的卫生间渗漏的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清楚,所以房屋不存在瑕疵的情况。退一步讲,假使卫生间存在瑕疵,也是属于二手房,该间房屋已经关了4、5年,所以如果存在渗漏也是正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如果原告不能履行,则应当支付房屋中介费7000元。假如合同不能履行,要求由原告赔偿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为止758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提出该合同是购买房屋的当天即2014年10月4日晚上签订的,契约上落款的签订时间9月份应该是中介的笔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对于时间写错的情况应当询问中介。2、买房定金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买房屋的定金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骆某(系中顺房产中介)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房屋卫生间有渗漏的情况。证人骆某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契约系其草拟,上面的落款时间应该是写错了,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是与原告交付定金的时间一样,为2014年10月4日,当天原告和他的父母一起来看房,当时三楼有一住户过来说房屋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而原告则说这个房子他们是要装修过的,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和他的姐姐、母亲也一起来看房说起过渗漏的问题。2、申请证人凌某(系新丰房产中介)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房屋卫生间有渗漏的情况。证人凌某陈述原被告应该是在2014年10月4日签订购买合同,原告是先至其中介所,之后其再领原告至中顺房产中介骆某那的。原告在购房之前可能是不清楚房屋存在渗漏,但是购房当天原告和其父母都在场,他们一起走下去看车库的时候三楼有一户人家说房屋存在渗漏现象,但当时原告说这个房子他们是要装修过的。后来其和另一个中介及原告的姐姐、母亲去问过三楼的住户有否吵架,三楼的柱户说没有矛盾,只是窗沿边有渗漏现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证人凌某中介购买的,凌某说确实没有跟原告说过本案所涉房屋存在渗漏现象,而是看好之后下来之后与三楼的住户碰到后才知道房屋存在渗漏现象,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但可以清楚的是,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中介确实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存在渗漏现象。原告的母亲知道房屋有渗漏现象后,当即提出不需要购买该房屋,所以如果原告知道房屋存在渗漏现象,原告是不会再购买房屋的。且上述两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结合被告申请的两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两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该两证人系原被告此次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参与了原被告的购房交易,两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金刚彪(乙方)与被告金立斌、陈丽萍(甲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长城新村9幢402室,建筑面积86.03平方米房屋一套,附带水、电、有线、机顶盒一只、管煤、车库一只、空调一只、冰箱一只、洗衣机一只、彩电一只、餐桌一套、大小床各一张、木沙发一张,固定家具不拆出售给乙方。同时对房款交付、房屋过户、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中介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契约经双方签名生效,中介费为柒仟元整,由乙方支付,在甲乙双方办理好过户手续时,乙方付清全部中介费,签约后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先从违约金中扣除”。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时中介处写有“中顺房产新丰房产”,并加盖了中顺房产中介所印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金刚彪支付给被告金立斌定金2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在购房前告知房屋卫生间有渗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房屋卫生间确实存在渗漏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购房前事先未告知原告房屋卫生间存在渗漏的事实,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情况;而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要行使法定解除权,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外,一般情况下,需以合同相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虽然被告出售的房屋卫生间确实存在渗漏情况,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已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即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订立时的目的,从而本案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现象故合同可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述情况,且两名中介的证言也否定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本案房屋中介所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主体为由,申请追加本案中介所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已参加了诉讼,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为止房款758000元利息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在答辩期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刚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