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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韦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凌,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未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及其辩护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韦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一交警岗亭附近,用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女,16岁)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等地换衣服、吃夜宵。之后,被告人韦华蒋李某某带至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城市农家乐茶馆”,采用强压身体的方式,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韦华赔偿李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韦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韦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2、韦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韦华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害;4、韦华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韦华骑摩托车经过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交警岗亭附近时,用摩托车搭载并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某(女,16岁)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西南商贸城等地。行车过程中被告人韦华见被害人系外地人遂心生歹念图谋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韦华借机将李某某带至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城市农家乐茶馆”,采用强压身体的方式,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将被告人韦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华赔偿李某某2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医疗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钟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华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韦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华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