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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雷友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6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友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患病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伙同他人或单独到到茶陵县、安仁县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陈和平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98700元,被告人雷友生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视频资料截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款笔录、领条、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和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友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陈和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友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2、案发后,已全部退赃;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伙同他人或单独到茶陵县、安仁县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陈和平盗窃财物人民币98700元,被告人雷友生盗窃财物人民币9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和平、陈某(在逃)两人商议好到安仁县城区来盗窃。陈和平驾驶自己的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茶陵县城到达安仁县城区。随后两人直接到安仁县五一中路的农业银行路段伺机寻找目标,当陈和平在买水的时候,陈某就看到了被害人张某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将现金放到助力摩托车的坐垫箱内,陈某就叫陈和平骑摩托车,然后两人一路尾随被害人张某到达安仁县五一北路和美大酒店附近的五一北路邮政存储所,当看到张某将助力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所门前人行道上后离开,陈某就跳下摩托车,走过去靠近助力摩托车,用手掰开助力摩托车的坐垫,将坐垫箱内装有人民币48700元的袋子盗走,然后坐上在前面等待接应的陈和平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在路上两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300元,余下人民币100元两人用于开支,然后骑摩托车返回茶陵县。2、2014年5月9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陈和平骑着摩托车搭乘着同案犯颜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雷友生骑着摩托车一起从茶陵县出发前往炎陵县城。到了9点左右,三人就抵达了炎陵县城后就分开寻找盗窃目标,雷友生骑着摩托车朝炎陵县菜市场方向驶去,陈和平和颜某就停留在炎陵县农业银行对面的一家种子店门口,被害人李某从炎陵县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并把取出来的人民币50000元放在摩托车坐垫箱内,被颜某发现并叫陈和平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至翰森宾馆对面时,李某将摩托车停在了翰森宾馆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买药,颜某就带着摩托车头盔趁机迅速赶到药店门口用“一”字形起子扳开了摩托车的车座,把车座底下的人民币50000元现金偷出,之后陈和平骑着摩托车载着颜某往沔都方向逃离现场。后颜某、雷友生、陈和平到沔都会合。当天11时许,三人在沔都会合,雷友生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钱,陈和平和颜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7500元。3、2014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雷友生骑着摩托车从茶陵县的家里出发,到了安仁县城之后,在县城银行比较多的地方寻找作案目标。正当雷友生准备回家时,路过工商银行发现被害人彭某在里面取钱,然后骑的又是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雷友生骑着摩托车跟着彭某,发现他又在建设银行取了钱,并把钱把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里。后跟随彭某到了安仁县城日光路项目部门口路段。雷友生趁彭某离开摩托车的期间,靠近摩托车并用手把摩托车坐垫搬开,直接将储物箱里的人民币40000元钱拿走,骑着摩托车沿原路回茶陵。另查明,被告人陈和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和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计一年六个月二十一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害人彭某、张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被害人李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和平在湖南省茶陵县工业品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雷友生在湖南省茶陵县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280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和平于2012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颜某于2012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执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网岭监狱(2014)假释字第14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和平于2013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陈和平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南省网岭监狱假释释放。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14时左右,被害人张某从安仁县竹韵宾馆带4万元现金,到五一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再取了8700元钱之后将这48700元一起放在其骑的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里,就骑着摩托车到五一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把摩托车停放在储蓄所门口,就又到银行去取钱,当把钱取出来之后就发现其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48700元被盗了,就马上报警了。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骑着摩托车从自己的万峰汽车行到解放路的农业银行取钱准备还信用卡,当时共取了53000元钱,把3000元钱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剩下的5万元钱就直接放在摩托车置物箱里,后到圆康大药房买盒感冒药,出来找开置物箱一看,发现放在里面的5万元不见了,就找110报警。8、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彭某骑摩托车从清溪镇镜塘村回状元洲街自己家里,将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小车内拿了33000元现金和一个钱包放在自己的摩托车坐垫下面,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到县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取了4500元和2500元现金,并和原先放的33000元钱共40000元一起放在摩托车的坐垫下面。后骑着摩托车回到项目部,并在项目部转了一圈,后骑着摩托车到项目部转了一圈,碰到在日光小区测量路面高度的颜安和总工,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离测量仪器大概2到3米的位置,坐在路边看颜安和总工需不需要做事。到11时20分左右,准备骑摩托车走时,被在工地上做事的颜安将摩托车借走,到11时45分许,颜安将摩托车还给了其,其拿到摩托车的钥匙后就骑摩托车到清溪的谭远新家吃饭,当时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谭远新家屋前的禾坪里。过了50分钟左右谭远新向其借钱拖水泥,当打开摩托车的坐垫准备拿钱时发现其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的40000元钱不见了。9、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9日,颜某和陈和平、雷友生一起准备去炎陵县城区去搞钱。陈和平骑着摩托车载着其,雷友生骑着他自己的摩托车一起到了炎陵县。到了炎陵县我们就分开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其和陈和平就停留在炎陵县农业银行对面的一家种子店门口,随后发现炎陵县农业银行门口出来一刚取完钱并把取出来的钱放在摩托车车座底下的仓库内,后叫陈和平骑摩托车载着其尾随其后,当我们跟着到了翰森宾馆对面时,刚在农业银行取完钱的男子将摩托车停在了翰森宾馆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买药,随后其带着摩托车头盔趁机迅速赶到药店门口用手扳开了摩托车的车座,把车座底下的5万元现金偷出,之后陈和平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往沔都方向逃离现场。后来雷友生打电话给其,就告诉雷友生说我们已经往沔都方向去了,要雷友生赶紧来会合。当天11时许,雷友生跟我们在沔都会合了,后其对雷友生说其和陈和平就多分点,雷友生同意了。雷友生分得赃款15000元钱,其和颜某每人分得赃款17500元。分完后,我们三人就一起返回了茶陵县。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辨认,确认其他被告人系其盗窃的同案犯。12、收款笔录及领条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雷友生委托其妻子谭香花到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彭某于2014年12月29日将被盗的人民币40000元领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部分被盗的人民币15000元领回。13、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和平盗窃金额达人民币98700元,被告人雷友生盗窃金额达人民币9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和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友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和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友生已退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友生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友生虽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其中一次作案为从犯,但被告人雷友生系流窜作案,其盗窃金额达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雷友生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和平、雷友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和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雷友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陈和平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上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和平违法所得人民币418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二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满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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