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宏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4)敦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宏,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敦化市隆泰新城13号楼1单元501室。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宏与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王宏案款328627元,案件受理费6229元,逾期利息529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敦化支行账户中划拨存款345069元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账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宏340146元,剩余4923元为执行费上缴国库,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