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锋与严正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严正彩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陈锋,男,50岁。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正彩,男,45岁。原告陈锋与被告严正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伯,被告严正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2013年被告严正彩在现滨海港镇开发小产权房因缺瓦工,找到原告陈锋要原告陈锋找几名瓦工到工地上做工,工资每天16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陈锋一行五人开始到被告严正彩工地做工。2013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锋在工地施工时,塔吊工吊楼板到空中楼板突然掉落砸在原告陈锋右足上,致原告陈锋右足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7508.60元(1、原告垫付1124元;2、误工费51200元;3、护理费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600元;6、司法鉴定费1803元;7、残级赔偿金136659.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治疗费发票1124元,证明原告垫付1124元治疗费;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320日,护理160日(60日二人护理,100日一人护理),营养160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3、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160元;4、交通费发票72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1803元;被告严正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也没通知其到场,另被告已给原告10800元费用,应扣减;被告严正彩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给原告10800元费用;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垫付治疗费发票1124元予以认可;2、司法鉴定书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予认可;3、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160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发票72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1803元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10800元,同意扣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原告垫付治疗费发票1124元、司法鉴定书、每天160元工资的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1803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722元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正彩在现滨海港镇(原振东乡)板桥村开发小产权房,因缺瓦工,雇佣原告陈锋到工地上做瓦工,工资每天16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陈锋一行五人开始到被告严正彩工到做工。2013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锋在工地施工时,塔吊工吊楼板到空中楼板突然掉落砸在原告陈锋右足上,致原告陈锋右足多处骨折被送往盐城同洲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同洲医院住院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治疗垫付1124元,该事故被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320日,护理160日(60日二人护理,100日一人护理),营养160日。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垫付治疗1124元;2、误工费51200元(160元*320天);3、护理费13200元(60天*2人*60元+100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5、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6、残级赔偿金130152元(32538*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03976元;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108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93176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工地做瓦工,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措施和作业环境,2013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锋在工地施工时,塔吊工吊楼板到空中楼板突然掉落砸在原告陈锋右足上,致原告陈锋右足多处骨折被送往盐城同洲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陈锋造受的损失被告严正彩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严正彩司法鉴定没通知其到场的辩解,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依法选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住院天数,实际多于60天,但原告主张60天,本院以6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正彩赔偿原告陈锋人民币1931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司法鉴定费1803元,合计2597元,由被告严正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王 颖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