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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夏斌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夏斌,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前斌,男,土家族,1974年9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郑平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斌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喜、唐前斌,被告秀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诉称,1998年8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计算机维护技术员,从事人口信息数据库维护与管理、办理身份证打卡并同时兼任驾驶员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当年社评工资计发,解除合同时“甲方依法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2014年7月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办结了工作交接,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规费,到解除合同时方以重庆保安集团秀山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期间未依法支付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天为161元)。根据2012年11月20日被告《车辆管理制度》原告应得安全奖3年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17年×4252×2倍=144568元。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双倍工资137天×161元/天×2倍=441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天×161元/天×3倍=26565元,2014年5-8月工资14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4114+26565+14000=84679元(《劳动合同法》第85条),安全奖(2012年-2014年度)3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4252×20%×3个月=2551.2元),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4252×8%=340.16元,大额医疗保险4252×1%=42.5+2元=46.52元)共计386.68×12个月×17年=78883元,失业保险金802×120%×24个月=23098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386.68×24个月=92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9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失业保险金变更为805元×120%×24个月=23184元。被告秀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按4252元/月支付双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然有17年的工作年限,但该法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最高补偿12个月,原告计算为1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是其认可的事实,根据该法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35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7月11书面向原告送达了《秀山县公安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也签收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告知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规定要求原告领取71996元的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为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两年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后,没有安排职工补休的应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告是行政单位,原告是被告的驾驶员,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事实,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以推理的方式认定为加班。由于公安工作的特殊情况在节假日有可能安排职工加班,但被告安排加班都是按规定由职工所在部门统一安排,并有节假日加班值勤表予以安排,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原告都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加班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5-8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接到通知后就没有上班了,其工资应计算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请求支付4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能支付原告5、6月加11天的工资8771元。四、关于请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反该法条规定,即使有违法行为,原告也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在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违反的情况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并生效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适用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五、关于安全奖的问题,如果原告有依据,被告可以支付。六、关于原告请求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直接支付向其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征收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收社会统筹金应是税务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征收权。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直接支付给个人没有法律规定,《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费是按月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也不能一次性领取。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警务保障室担任计算机维护技术员,负责人口信息数据库维护与管理、办理身份证打卡,但原告后又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实际为每月35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秀山县公安局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1)115号关于印发市级党政机关开展“四清”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开展“四清”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秀山人社发(2011)454号文件,被告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前来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内容为一、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秀山县公安局为被聘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今日为止;三、秀山县公安局对夏斌进行经济补偿71996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月、7月至8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除基本养老保险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中秋、国庆节上班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3天,2013年元旦安排值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春节值班3天,国庆值班7天,2014年春节值班2天,五一值班3天。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表及补贴领据》、《2012年至2014年中秋国庆加班表》、《警用车辆管理档案》、《工资卡银行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本案被告没有通知工会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综上,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解除与劳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经过工会,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提供在该单位存在加班工作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中秋、国庆节上班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3天,2013年元旦安排值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春节值班3天,国庆值班7天,2014年春节值班2天,五一值班3天的事实。故原告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即3500元/月÷21.75天×20天×3倍=96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工作记录及加班统计表,但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8月的工资的诉求。因被告在送达给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通知书》上载明,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之前的工资,即3500元/月×3月=10500元,3500元÷21.75天×12天=1931元,共计1243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求。《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安全奖3000元的诉求请求,按照被告单位的《警用车辆管理档案》规定,专职驾驶员年内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年底每人给予奖励现金1000元。因原告不是专职司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起诉要求被告补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即805元∕月×24月×120%=231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或者因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主张其补缴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无权处理,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该笔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对该项并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斌节假日加班费9655元、工资12431元、失业保险金23184元。二、驳回原告夏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如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