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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邱某。被告殷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好,自2011年女儿上大学开始,因女儿上学费用及自已的身体有病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矛盾越来越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已大学毕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故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