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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卓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卓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澜,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卓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卓某某欲在武夷山市兴田镇洋田村的茶山铺设水泥路,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郑某甲。为了给水泥路工地提供电源,卓某某在未经供电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叫电工从电线杆的主线接出380V的三相电源,并由郑某甲叫工人将电源牵至施工地点,途经山边小路和农田,电线未按规定架设,未设置警示标志。8月4日晚,被害人潘某某在洋田村自己的农田边,触碰到农田中的电线导致死亡。经鉴定,潘某某系生前电击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卓某某和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的家属26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卓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是因为茶山铺路架设电线,属情节较轻,案发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被告人郑某甲辩称: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辩称:在茶山铺设水泥路的企业供电,习惯上都是边审批边施工,被害人死亡后,马上送了四万元给被害人作为丧葬费,之后又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卓某某的辩护人彭澜律师辩称:被告人卓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其在茶山铺路施工之前,有向供电部门口头报批,只是工作忙,未前去办理书面手续,施工前后也多次嘱咐施工人员要注意安全,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后,没有逃逸,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被告人卓某某是偶犯、初犯、坦白、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未经供电部门审批,指派朱某某从电线杆主线接出380V的三相电源后。提供给郑某甲承包茶山铺路施工使用。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架设工地电线,在电线铺设在路面上时,未设警示标识,电线破损的情况没有检查发现,致使2014年8月4日晚,被害人潘某某触碰到电线破损处,被电击死亡。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卓某某和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的家属26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2015)武司矫评估第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和兴田镇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和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和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某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为了工程施工,在未取得供电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接出电源,并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架设电线,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将电线铺设在路面,未设警示标志,对电线破损未检查发现,属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致使一人被电击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是为茶山铺路架设电线,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情节较轻”论处。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认为用电可以边审批边施工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彭澜律师认为有向供电部门口头报批的辩护意见,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卓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杨丹宏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人民陪审员  李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